申请人:江西博耀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3056号“博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五金器具;金属法兰盘;金属标示牌”指定商品上的申请,则申请商标剩余商品项目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355377号“博耀”商标、第13771217号“博耀”商标、第14059334号“耀博 YA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的商品项目不类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17465号“博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应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四、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未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五金器具;金属法兰盘;金属标示牌”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就除“五金器具;金属法兰盘;金属标示牌”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申请复审,故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法兰盘;金属标示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本案复审商品为除“五金器具;金属法兰盘;金属标示牌”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法兰盘;金属标示牌”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