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875797号“美迪尔联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迪尔联拖 76875797

阅读:104520 2026-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文科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76875797号“美迪尔联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约翰迪尔”、“JOHN DEERE”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25582号“约翰迪尔…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路安生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文科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76875797号“美迪尔联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约翰迪尔”、“JOHN DEERE”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25582号“约翰迪尔”商标、第8380170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2123625号“JOHN 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第7、12类)国际注册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41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7号“JOHN DEERE”商标、第12128387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十四)为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申请人商标信息、公司历史宣传册、经销商名单列表、中国公司经销合同及发票公证件、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广告推广协议、参加展会的报道及发布会照片、所获荣誉、相关案例;被申请人相关信息;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6月2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润滑油;工业用油脂;润滑脂;传动带用润滑油;燃料;车轮防滑膏;传动带用蜡;齿轮油;发动机油”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类“齿轮油;燃料;工业用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十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等、第12类“拖拉机;运货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JOHN DEERE”、“约翰迪尔”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约翰迪尔”文字,引证商标三对应的“约翰迪尔”文字相比较,均含“迪尔”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剂;润滑油;工业用油脂;润滑脂;传动带用润滑油;燃料;车轮防滑膏;传动带用蜡;齿轮油;发动机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齿轮油;燃料;工业用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6875797号“美迪尔联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迪尔联拖 768757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2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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