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赛恒创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61835号“宜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非汉语固定词汇,不具有既定含义,为申请人自创的汉语词汇,不构成对指定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申请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经过申请人的长年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050349号“宜优之选”商标、第23520332号“宜”商标、第69069032号“宜及图”商标、第73214409号“宜皇 宜及图”商标、第74664288号“宜草蔻 YICHAOKOU及图”商标、第78843335号“宜Q YQWSE”商标、第80536474号“宜+”商标、第81355375号“宜草蔻 YICHAOKOU及图”商标、第85971732号“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多件“宜优选”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工商登记信息、官方网站首页、域名备案信息、软件著作权认证证书、APP备案信息、部分订单信息、微信群聊天截屏、抖音官方账号直播截屏、各类别获准注册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2、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防蛀剂;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医药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