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宇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66438号“山南咖啡 SHAN NAN 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于30类“咖啡饮料:咖啡”以外的商品上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990866号“山喃”商标、第74062418号“山喃”商标(30类)、第49871851号“山南谷场 SHANNANGUCHANG及图”商标、第20942360号“茶沁南山”商标、第53122838号“山南茶仓”商标、第56605712号“山南居”商标、第75473606号“山南谷场 SHANNANGUCHANG及图”商标、第81300706号“山南谷场 SHANNANGUCHANG及图”商标、第75476727号“山南谷场 SHANNANGUCHANG及图”商标、第568546号“南山 NANSHAN及图”商标、第4542441号“南山及图”商标、第5669858号“南山及图”商标、第6140286号“南山及图”商标、第6408571号“南山及图”商标、第7822698号“南山及图”商标、第8612192号“南山及图”商标、第9202891号“南山及图”商标、第11881889号“南山及图”商标、第11882065号“南山及图”商标、第25089479号“南山”商标、第35441166号“南山 NANSHAN”商标、第72138638号“南山及图”商标、第79498954号“南山及图”商标、第79639523号“南山及图”商标、第67206005号“DREAM HIGH COFFEE及图”商标、第62298764号“图形”商标、第68404862号“图形”商标、第21750018号“PROJECT ORIGIN及图”商标、第716362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商标档案信息、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八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咖啡饮料;咖啡”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