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661840号“CHRONC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HRONCORE 86661840

阅读:133780 2026-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依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可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61840号“CHRON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与…

  申请人:杭州依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可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61840号“CHRON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与含义,“Chron-”这一前缀在众多领域常与时间概念紧密相连,而“CORE”常见的释义为“核心”。申请商标不带有任何消极、负面或有害的暗示,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原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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