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翁超凡
委托代理人:重庆纵贯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75449号“传家宝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86790号商标、第27170671号商标、第79330090号商标、第86934432号商标、第128488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均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