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星旋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230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680487号商标、第73682053号商标、第11914824号商标、第5888844号商标、第3284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加热装置等商品上已被驳回,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五在电暖器商品上已被撤销,在冰箱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空气调节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冰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