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DKSH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义流
申请人因第44659924号“DKH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2433号决定,于2025年8月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赵义流在2021年12月9日至2024年1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该使用证据有效。DKSH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互联网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并且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截图;朋友圈宣传图片;产品销售图片;抖音宣传图片;采购合同、收据及转账记录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关于“油嘴”商品的使用情况,该商品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品的使用。并且经查,被申请人系“泗洪县东方农家综合商店”,该商店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零售;烟、日用杂品等,上述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复审商品未进行使用。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不予注册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公告及被申请人企业检索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磁阀、泵(机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采购合同、收据及对应转账记录,上述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电喷油泵、阀组合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喷油泵、阀组合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泵(机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故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