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提科八号人工智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94437号“ARTISU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3115号决定,于2025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在2022年01月10日至2025年0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输入触控面板”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输入触控面板;2:计算机周边设备;3:计算机输入笔;4:计算机输入装置;5:计算机软件(已录制);6:计算机输入写字板;7:数据处理设备;8: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遥控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授权书;
2、产品实物照片;
3、产品包装、铭牌、宣传页的代工合同及邮件沟通记录;
4、海关报关单、销售记录截图、评价及订单与发票;
5、出货明细表及物流信息;
6、哔哩哔哩网站等宣传推广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输入笔、计算机输入触控面板、计算机输入装置、计算机输入写字板、计算机周边设备、数据处理设备、遥控器”商品上。2025年01月10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被申请人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ARTISUL”相关的商标仅本案复审商标一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提起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输入触控面板;2:计算机周边设备;3:计算机输入笔;4:计算机输入装置;5:计算机软件(已录制);6:计算机输入写字板;7:数据处理设备;8:计算机”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给深圳绘王趋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鑫众品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证据2产品实物照片、证据3产品包装、铭牌、宣传页的代工合同及邮件沟通记录,显示被许可人向他人采购标有复审商标的说明书、机铭板不干胶铜版纸覆哑膜等产品,证明被许可人已将复审商标附着于核定商品的包装、标识上;证据4证明复审商标商品已实际出口并对外销售,加之证据5、6予以佐证。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数位板、数位屏”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数位板、数位屏”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输入触控面板”商品范畴,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输入触控面板”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输入笔、计算机输入装置、计算机输入写字板、计算机周边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计算机输入触控面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存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提交的并非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