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弥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牛奇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54210号“弥可MICO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944030号、第33433547A号、第72347868号、第4727761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中“弥”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相符,不会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弥”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