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917403号“SHSAND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SANDEN 42917403

阅读:117397 2026-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电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毓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42917403号“SHSAND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SANDEN及图”、图形、“SANDEN”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广泛注册,经大量使用在汽…

  申请人:三电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毓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42917403号“SHSAND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SANDEN及图”、图形、“SANDEN”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广泛注册,经大量使用在汽车空调压缩机、汽车零部件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明显构成对空调压缩机、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已知名的他人品牌字号、商标的摹仿,其中包括申请人的文字、图形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注册知名汽车零部件品牌商标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与第574663号“SANDEN及图”商标、第1534844号“SANDEN及图”商标、第4102064号“SANDEN DELIVERING EXCELLENCE及图”商标、第230222号“SANDEN及图”商标、第230224号“SANDEN及图”商标、第230215号图形商标、第230217号图形商标、第230214号“SANDEN”商标、第230208号“SAN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注册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存在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列表;2、申请人压缩机等产品进口相关证据;3、展会照片;4、天眼查有关申请人企业信息;5、申请人官方和子公司官网打印页、天津三电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官方打印页;6、相关报道;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8、他人在先商标信息;9、百度百科有关介绍;10、在先决定书;11、被申请人在全球零部件网的该页和供应商的产品打印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调压缩机;涡轮压缩机;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压缩机(机器);空气压缩机;冰箱压缩机;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电动压缩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空调机的压缩机;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调压缩机;涡轮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压缩机(机器);空气压缩机;冰箱压缩机;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电动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核定使用的“汽车空调机的压缩机;热交换器(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2917403号“SHSAND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HSANDEN 429174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0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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