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277052号“DEHOPP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HOPPE 81277052

阅读:75113 2026-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外文名义:HOPPE HOLDING AG) 委托代理人:上海领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会欣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81277052号“DEHOP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OPPE”、“好博”系列商标经…

  申请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外文名义:HOPPE HOLDING AG)

  委托代理人:上海领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会欣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08日对第81277052号“DEHOP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OPPE”、“好博”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门窗五金器具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9265号“HOP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1596号“HOP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81899号“HOP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261376号“HOP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281370号“HOP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007668号“HOP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DE”是德国国家名称“Deutschland”的简称。争议商标包含“DE”,易使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德国或者与德国存在关联关系。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英文字号“HOPPE”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2件商标,其中14件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HOPPE”、图形(六边形徽标)相近。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5、申请人请求将本案与第81256924号“DEHOPPER”商标无效宣告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2、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3、国际顶级域名、国家代码顶级域名、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顶级域名后缀等介绍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申请人进行维权的行政、司法裁决文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3月20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3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的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的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9)粤06民终82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是第1049265号“HOPPE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经霍帕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在华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博恬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广告网页打印件显示,“好博”品牌的标有图形(六边形徽标)的门窗把手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皆享有盛誉。“好博”系在华使用的对应于英文“HOPPE”的中文品牌,而图形(六边形徽标)是由HOPPE好博集团专属设计刻印于产品表面,两者广泛使用于产品包装、宣传材料、网站页面等商业场合,亦为广大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熟悉。......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好博”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好博公司注册并使用企业字号“好博”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2024)粤12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经霍帕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许可在华独占许可使用第6570639号“好博”商标、第1721596号“HOPPE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博恬(上海)五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近年来所获荣誉和称号,其中获得第22届全国铝门窗幕墙新产品博览会-星品奖、中国门窗幕墙创新奖-年度星品奖、第一届建筑门窗幕墙行业金轩奖-最具创新力企业大奖提名、第三届建筑门窗幕墙行业金轩奖-最具创新力配套产品提名奖、中德商会会员证书、广东省门窗协会战略合作伙伴、广东省门窗协会供应链专委会副会长单位、中国家具品牌金菠萝奖-金牌供应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0余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6类商品上,其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至2025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第81256924号“DEHOPPER”商标、第81260727号“GERHOPO”商标、第81277052号“DEHOPPE”商标、第81284233号“DEHOPOR”商标、第81284255号“DEHOPO”商标、第84107325号“HOPOPLUS”商标、第84117540号“好博霍帕”商标、第84323269号“HOBOPRO”商标、第84342959号“HOPPEPRO”商标、第89237507号“GERHOPO”商标、第84092093号“HOPPEPRO”商标、第83310941号“HOPPEPLUS”商标、第82257637号“HOPPEPRO”商标以及第81260719号、第83704026号、第84069846号、第84092090号、第84109896号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5、本案与第81256924号“DEHOPPER”商标无效宣告案的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基本一致,我局对上述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3月20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家具的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HOPPE”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DEHOPPE”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OPPE及图”、“好博”及六边形徽标图形标识已经获准注册并在门窗把手等产品领域投入使用。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反复申请注册了“DEHOPPER”、 “DEHOPPE”、 “HOPPEPRO”、 “好博霍帕”等数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上述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277052号“DEHOPP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EHOPPE 812770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3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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