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老字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己(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53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原创,具备显著特征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6319号商标、第13934940号商标、第48291193号商标、第14230356号商标、第7946992号商标、第7946979号商标、第26555637号商标、第13934921号商标、第42861422号商标、第12985045号商标、第48303891号商标、第46704985A号商标、第7946979号商标、第7173597号商标、第63637846号商标、第81572630号商标、第57028607号商标、第7946962号商标、第7946979号商标、第7946949号商标、第7173597号商标、第11431237号商标、第85019511号商标、第9978003号商标、第13546745号商标、第85957259号商标、第56980195号商标、第56970527号商标、第85019492号商标、第85953441号商标、第13546744号商标、第7173601号商标、第66055083号商标、第9977987号商标、第63612421号商标、第9977988号商标、第20559037号商标、第135467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八)在文字构成、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期满未续展失效,引证商标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九已在我局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如心”或“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至十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至十七均包含“如心”或“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至十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与引证商标十八均包含“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均包含“如心”或“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均包含“如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与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均包含“如心”或“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八、三十至三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与引证商标二十八、三十至三十八均包含“如心”或“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八、三十至三十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八、三十至三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复审商品,第35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