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F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05561号“SMITHFIELD 史蜜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98636号商标、第13249767号商标、第76700259号商标、第53182387号商标、第773968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视觉效果、认读及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中止审理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人的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仅存在英文大小写之差,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史蜜斯”或“史密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类似服务上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引证商标一是否为有效商标,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