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常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403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91765号商标、第12802286号商标、第15467407号商标、第7201061号商标、第72010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和图形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酒店照片、合同、发票、所获荣誉、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或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类似服务上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案未等上述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