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锦禾餐饮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84479号“云外一只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标识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具有极强独创性。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根据自身行业属性和特点精心设计,有较高的显著性,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中不会直接表达服务内容特点。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正常的词汇,并不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也没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826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私人厨师服务;预订临时住所;餐厅”以外的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同时申请商标仅由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