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南之美(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天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56360号“春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79281号商标、第76308666号商标、第834447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使用“春瑭”品牌开展餐饮管理、门店经营、连锁经营、销售等业务。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该商标,申请人迫切需要获得申请商标的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合同、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广告;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品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广告空间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近似、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