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亚星银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华夏良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93003号《关于第44998247号“次第花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7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3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次第花开”商标的宣传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在住宿、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次第花开”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次第花开”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属于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次第花开”商标实际经营的住宿、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均在较为密切的联系。被申请人同为提供餐饮服务的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亚星银河公司的“次第花开”商标,却申请文字构成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言善意。争议商标在“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引证的第14171270号“次第花开”商标已被撤销并公告,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全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171186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4171134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4171203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4171230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5419465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5419538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5422565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5422576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5422606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5422648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5422668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5422830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5422927号“次第花开”商标、第15419553号“次第花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