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沃棉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98583号“史蒂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837095号“史蒂芬联邦”商标、第77270674号“史蒂芬金标 STFENGOLDEN”商标、第77721725号“史蒂芬家”商标、第69493458号“史缔芬优选”商标、第37026105号“史蒂芬•周”商标、第38467435号“史蒂芬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对其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现已生效。目前,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获准初步审定的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