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145019号“亚之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亚之尊 80145019

阅读:39049 2026-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乐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80145019号“亚之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625号“亚”商标、第236384号“亚”商标、第13592966号“…

  申请人:上海亚明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乐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6日对第80145019号“亚之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625号“亚”商标、第236384号“亚”商标、第13592966号“亚牌”商标、第780780号“亚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亚”字系列商标历史悠久,是享有盛誉的著名民族品牌,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摹仿复制抄袭申请人驰名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简介;3、所获荣誉证书;4、驰名商标批复;5、申请人“亚”、“亚明”系列商标注册信息;6、“亚”商品生产情况、市场排名证明;7、经销商一览表;8、销售合同及发票;9、出口地区汇总表;10、宣传资料;11、维权资料;12、商标使用授权书;13、申请人授权电商服务协议书及相关发票;14、天猫旗舰店“亚”商标产品销售情况;15、情况说明;16、申请人照明案例;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18、行政判决文书;19、百度汉语解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亚之尊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24年08月02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顶灯;路灯;照明用发光管;电灯泡;灯泡;智能灯泡;灯;弧光灯;发光二极管(LED)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上。2025年0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郑州乐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用发光管;电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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