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鸿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北京瑞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79913537号“安住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67474号“安个家”商标、第16804497号“安个家”商标、第16804306号“安家顾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且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显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安个家”的品牌介绍、部分新闻报道及微信公众号推文、商标许可协议、特许经营合同、交易凭证、门店照片、相关裁定、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安个家APP下载量、申请人“瑞加”与“瑞庭”为关联公司证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光盘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瑞蒽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26年3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安住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安个家”、引证商标三“安家顾问”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意图及事实,也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