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胡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对第21249506号“齐奥普斯CHEO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经司法、行政途径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恶意攀附、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奥普”品牌,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名下诸多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驰名商标推荐函及相关证明文件;
2.驰名商标保护在先裁定、在先判决、相关答复文件;
3.“奥普”、“AUPU”企业简介及发展大事记;
4.申请人企业关系及商标使用情况说明;
5.申请人驰名商标转让、变更证明文件;
6.申请人企业架构及关系说明;
7.“奥普”、“AUPU”产品照片;
8.荣誉资料;
9.领导人视察照片;
10.排行榜信息;
11.“奥普”、“AUPU”部分销售、代理合同及发票;
12.“奥普”、“AUPU”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13.“奥普”、“AUPU”部分户外广告及广告宣传相关资讯;
14.“奥普”、“AUPU”展会资料;
15.“奥普”、“AUPU”部分明星助力及赞助活动报道、其他网络媒体报道;
16.百度、搜狗等主要搜索引擎关键词检索结果;
17.部分维权处罚决定;
18.认定“奥普”与“AUPU”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在先案例;
19.“奥普”、“AUPU”系列商标信息;
20.申请人参与改造工程物资供应合同;
2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22.被申请人名下摹仿、抄袭他人商标信息汇总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电疗器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材;电热水器;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