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085942号“鸿顺达 HONGSHUN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鸿顺达 HONGSHUNDA及图 82085942

阅读:89849 2026-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鸿顺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85942号“鸿顺达 HONGSHUN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228111号“鸿顺达”商标、第14227455号“鸿顺达”商标(…

  申请人:沈阳鸿顺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85942号“鸿顺达 HONGSHUN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228111号“鸿顺达”商标、第14227455号“鸿顺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鸿顺达”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酱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腌制水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豆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牛奶替代品)、豆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生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085942号“鸿顺达 HONGSHUN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鸿顺达 HONGSHUNDA及图 820859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27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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