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继房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09729号“彰德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345833号“彰德府”商标、第77316304号“彰德陈醋”商标、第51619707号“德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三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其他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