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帮星星充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238185号《关于第76002306号“星星充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32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8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贮存;能源分配;可再生能源分配;为建筑物供暖和制冷进行能源分配”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第57912589号“XINGX 星星”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五在3906、3908群组服务现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货物贮存;能源分配;可再生能源分配;为建筑物供暖和制冷进行能源分配”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万帮星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万帮星星公司承担。此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导航;汽车出租;停车服务;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货物递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三(第31427415号“星星鲜运”商标)、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1、驳回决定引证了第45528615号“UP XINGX 星星 星星优品 XINGX•YOUPIN”商标、第32555857号“星星 XINGX”商标、第31427415号“星星鲜运”商标、第19722442号“星星 XING”商标、第57912589号“XINGX 星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
2、引证商标一、二、四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裁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五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船只出租;货物贮存;配电;液化气站;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货运;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管道运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重审之时,上述决定、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二、四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准使用的GPS导航服务、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分配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导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