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00180号“星星能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星星能源 76000180

阅读:44931 2026-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万帮星星充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238199号《关于第76000180号“星星能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30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

  申请人:万帮星星充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238199号《关于第76000180号“星星能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30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16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第34841107号“星能源 STAR ELECTRIC POWER”商标、第31427415号“星星鲜运”商标、第57912589号“XINGX 星星”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同属3901类似群组,以上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方面多有重合,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的标志是由“星星能源”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标志是由“STAR ELECTRIC POWER”“星能源”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标志是由“星星鲜运”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标志是由“XINGX”“星星”构成的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运输;导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万帮星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和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能源分配;可再生能源分配;为建筑物供暖和制冷进行能源分配;货物贮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六在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发射卫星;液化气站;船只出租;货物贮存;配电”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已公告,故其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能源分配;可再生能源分配;为建筑物供暖和制冷进行能源分配;货物贮存”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能源分配;可再生能源分配;为建筑物供暖和制冷进行能源分配;货物贮存”服务上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万帮星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万帮星星公司承担。综上,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1、我局驳回决定引证了第34841107号“星能源 STAR ELECTRIC POWER”商标、第34843854号“星能源”商标、第31427415号“星星鲜运”商标、第32555857号“星星 XINGX”商标、第19722442号“星星 XING”商标、第57912589号“XINGX 星星”商标、第45528615号“UP XINGX 星星 星星优品 XINGX•YOUP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

  2、引证商标二、四、五、七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裁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六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船只出租;货物贮存;配电;液化气站;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货运;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管道运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重审之时,上述决定、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四、五、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导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准使用的GPS导航服务、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分配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导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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