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谦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96002号“王先生 MR.WANG 蔓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061692号“小王先生”商标、第33903138号“蔓·生活”商标、第58995837号“蔓品生活”商标、第16120647号“巴蒂庄园 KAMPOENG BATIK”商标、第68863065号“旺牛先生 MR.WANG”商标、第30578287号“王秀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六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公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六不能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中的文字“王先生”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肚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肉;食用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