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039420号“HEAD IN THE CLOU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EAD IN THE CLOUDS 73039420

阅读:110088 2026-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宝值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39420号“HEAD IN THE CLOU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061943号“HEAD IN THE CLOUDS”商标、第71225310号“HEAD IN …

  申请人:陈宝值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39420号“HEAD IN THE CLOU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061943号“HEAD IN THE CLOUDS”商标、第71225310号“HEAD IN THE CLOU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袜等商品上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T恤衫、袜等其他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3039420号“HEAD IN THE CLOU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EAD IN THE CLOUDS 7303942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27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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