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宸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态度国际咨询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06430号“宸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了第32887199号“宸可”商标、第36465150号“辰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牛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三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决定在“肉;冻干肉;日式烤鸡肉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鱼制食品;腌制蔬菜;腌制水果;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牛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肉;冻干肉;日式烤鸡肉串”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