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志新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精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97133号“合家欢妈妈菜 源自壹九九九 HEJIA HUAN MOTHER DISH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67083号“合家欢”商标、第27288349号“合家欢”商标、第55903243号“合稼欢”商标、第24050192号“合家欢城市广场”商标、第86107882号“饸家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注册证、版权登记证、设计证明信息、门店及实景门头照片、宣传推广物料、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的创立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