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讯诚(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96594号“DriveV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37974号“DRIVEVLA”商标、第79509272号“DRIVEV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在百度百科的网络搜索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暂缓审理,我局将视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