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水润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96655号“武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25607号、第22146378号、第27438354号、第618589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 故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宣传;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有关市场营销活动和新品发布的商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网络市场营销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有关市场营销活动和新品发布的商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网络市场营销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广告及广告材料分发(传单、小册子、散页印刷品和样品);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有关市场营销活动和新品发布的商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网络市场营销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