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博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69431号“ACT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926926号“ACTUS”商标、第9942493号“AUC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数字模拟转换器;数据处理设备;声音传送装置;声音复制装置;音频数字转换器;数字音频播放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决定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为“商品电子标签;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商品上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