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炫丰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乐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12118号“沃尔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51701号“沃尔云商”商标、第72783404号“沃尔新能源”商标、第72783813号“沃尔新能源 WOER NEW ENERGY”商标、第72803479号“沃尔新能源 W WOER WOER NEW ENERGY”商标、第80859431号“沃尔科技”商标、第81432308A号“沃尔热缩 WOER HEAT-SHRINKABLE”商标、第81432326A号“沃尔热缩”商标、第81434072号“W WOER 沃尔热缩 WOER HEAT-SHRINKABLE”商标、第81434072A号“W WOER 沃尔热缩 WOER HEAT-SHRINKABLE”商标、第81452103A号“W WOER 沃尔热缩 WOER HEAT-SHRINKABLE”商标、第81452130号“沃尔热缩 WOER HEAT-SHRINKABLE”商标、第81452130A号“沃尔热缩 WOER HEAT-SHRINKABLE”商标、第83674943号“沃尔”商标、第83674943A号“沃尔”商标、第83693715A号“沃尔连接”商标、第83693715号“沃尔连接”商标、第77750954号“金沃尔”商标、第77739529号“金沃尔 GOLDEN W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主打商标,是基于客观事实的如实描述,不具有任何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引证商标一、五、八、十一、十三、十六、十七、十八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八、十一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十六、十七、十八驳回复审程序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五、八、十一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十二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十、十二至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沃尔甄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