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325798号“沃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沃影 81325798

阅读:138440 2026-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一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津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25798号“沃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20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

  申请人:深圳市一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津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25798号“沃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20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审查流程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除引证商标一以外,我局在驳回通知书中还引证了第153687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2、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到期且在宽展期内未续展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显影胶片用电影摄影机;电影摄影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投影银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投影银幕”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行车记录仪”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显影胶片用电影摄影机;电影摄影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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