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段阳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大唐盛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85658号“RO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62490号、第31175338号、第394336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之间建立起了独特与唯一的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被子”等商品上,为有效在先商标。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浴巾;纺织品洗脸巾;布;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纺织品毛巾;浴巾;纺织品洗脸巾;布;毡”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浴巾;纺织品洗脸巾;布;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