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森库金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167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69713号商标、第7826074号商标、第457837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信息;相关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申请审查中,申请日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楼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钢管;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审查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