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皓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好标道知识产权服务(内蒙古)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60652号“K·O·E KENNEL ODOR ELIMINAT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K•O•E”,下附带的英文仅起到产品标识的作用,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部分,该部分翻译为“狗舍除臭剂”,申请商标流通于市场,相关公众并不会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3630号、第6701849号、第13973599号、第19823734号、第19823734A号、第34780162号、第469761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满未续展。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