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730546号“ARSEN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RSENAL G1730546

阅读:166307 2026-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THE ARSENAL FOOTBALL CLUB LIMITED(原申请人名义:THE ARSENAL FOOTBALL CLUB PUBLIC LIMITED COMPANY)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0546号“ARSE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THE ARSENAL FOOTBALL CLUB LIMITED(原申请人名义:THE ARSENAL FOOTBALL CLUB PUBLIC LIMITED COMPANY)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0546号“ARSE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中国不可被接受的“非同质化代币、代币、数字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赌博”相关商品和服务以及“零售服务”相关服务:“视频游戏机器用赌博软件”等商品和服务上的驳回复审申请。申请人已经向国际知识产权局申请将“智能眼镜”限定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申请商标无任何不好的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多枚包含“ARSENAL”文字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他人在多个类别中包含“ARSENAL”文字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23090号、第7767249号、第3540203号、第37881935号、第16826036号、第23403788号、第23404080号、第38055807号、第68497984号、国际注册第15141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至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雪铁龙官网以及申请人官网关于该事件记录及PPT中文译文、媒体报道、宣传使用证据、限定商品申请、关于引证商标的撤销申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不予撤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撤销决定和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3、经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已限定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

  4、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THE ARSENAL FOOTBALL CLUB LIMITED。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非同质化代币、代币、数字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赌博”相关商品和服务以及“零售服务”相关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已限定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故申请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眼镜;防眩遮光板、眼镜和防眩罩;双筒望远镜;放大镜;护目镜;眼镜、平光镜、太阳镜及其盒、链、带、绳和框架;隐形眼镜和隐形眼镜容器;光学品;防护服装、鞋和帽用品;安全头盔;运动头盔;嘴部保护装置,包括护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在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至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3D眼镜;防眩遮光板、眼镜和防眩罩;双筒望远镜;放大镜;护目镜;眼镜、平光镜、太阳镜及其盒、链、带、绳和框架;隐形眼镜和隐形眼镜容器;光学品;防护服装、鞋和帽用品;安全头盔;运动头盔;嘴部保护装置,包括护齿”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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