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德必文化创意产业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10809号“we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95811号、第40522363号、第14080312号、第9409141号、第31922577号、第12811798号、第3932708号、第17202435号、第87419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七至九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七至九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三、七至九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wehome”(“we”可译为“我们”、“home”可译为“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文字“WHOME”、“我们家”、“WIHOME”、“我们E家”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工业品外观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平面设计;艺术品鉴定;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检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工业品外观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