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猩球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欣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968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41463号、第211562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