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钰龙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591169号“一派老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31190号“一派沙拉”商标、第8454313号“壹派”商标、第13318687号“新一派”商标、第85740060号“壹派甜品”商标、第48769768号“老一派LAOYI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并未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权利人差别明显,不会导致市场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到期未续展,不能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商标档案、权利人天眼查信息、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仍为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