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风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信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08122号“风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54010号、第34324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三、各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市场和消费者认知熟悉,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我局决定其在“油漆、木材涂料(油漆)、粉刷用石灰水、涂料(油漆)、油漆粘合剂、底漆、防水粉(涂料)、防污涂料”商品上予以维持,相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在“油漆、木材涂料(油漆)”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文字“风笙”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