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银川爱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328883号“爱至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311号决定,于2025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09月29日至2024年09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饼干;2.糕点;3.谷类制品;4.米果;5.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6.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7.谷物制膨化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咖啡饮料;2.茶;3.茶饮料;4.糖;5.糖果;6.巧克力;7.非医用营养液;8.盒饭;9.方便面;10.豆浆;11.含淀粉食品;12.冰淇淋;13.调味品;14.酵母;15.食用芳香剂;16.家用嫩肉剂;17.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包含撤销阶段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被授权公司一览表、商标使用授权书;2.粗粮饼干、米饼等产品销售发票、照片;3.天猫旗舰店销售截图、消费者评价;4.外包装印刷合同费用确认单、发票、委托设计/制作服务合同;5.检验检测报告、相应认证证书;6.展会照片等宣传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1.饼干;2.糕点;3.谷类制品;4.米果;5.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6.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7.谷物制膨化食品”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且所涉及的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1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09月2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1.饼干;2.糕点;3.谷类制品;4.米果;5.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6.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7.谷物制膨化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咖啡饮料;2.茶;3.茶饮料;4.糖;5.糖果;6.巧克力;7.非医用营养液;8.盒饭;9.方便面;10.豆浆;11.含淀粉食品;12.冰淇淋;13.调味品;14.酵母;15.食用芳香剂;16.家用嫩肉剂;17.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原撤销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饼干;2.糕点;3.谷类制品;4.米果;5.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6.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7.谷物制膨化食品”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商标使用授权书、粗粮饼干、米饼等商品销售发票、照片等证据表明,被授权人及其关联主体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了“粗粮饼干、米饼”等商品上,并有天猫旗舰店销售截图、消费者评价、外包装印刷合同、发票、展会照片等证据佐证。“粗粮饼干、米饼”等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饼干;7.谷物制膨化食品”商品的范畴,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2.糕点;4.米果;5.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6.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1.饼干;7.谷物制膨化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1.饼干;2.糕点;4.米果;5.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6.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7.谷物制膨化食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另,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涉及的“粗粮饼干、米饼”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3.谷类制品”不相同、不类似,且在案证据亦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3.谷类制品”商品,故复审商标在“3.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饼干;2.糕点;4.米果;5.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6.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7.谷物制膨化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3.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