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聚丰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瑞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91883号“锡城 聚丰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73919号“聚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912195号“聚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291850号“聚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675964号“聚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140349号“聚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685347号“聚丰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734514号“聚丰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561589号“聚丰薏苡 JUFENG COIX INDUST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经异议程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26]第000012773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三、六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以及引证商标五所涉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均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