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0886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3088665

阅读:45108 2026-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景军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88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98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6983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人提…

  申请人:李景军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886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98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6983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流程中,前述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图形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异议程序已被我局核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申请商标与之不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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