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广汇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56112号“LITTLE CHAMP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0894180号“小冠军”商标、第353118号“冠军 CHAMPION及图”商标、第74297632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撤销申请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故其现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面包;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可可;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所含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