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饼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87811号“VisDo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7891号、第21484441号、第281323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该商标为他人名下“计算机硬件设计与开发”等服务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3,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为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更新;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设计与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为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更新;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即服务(SaaS)”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