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西尔·杰伊·乔治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布都卡德尔·侯赛因·吉布拉勒·吉布拉勒
国内接收人:郭永才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9日对第62710139号“QUATTROLI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义乌市友川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名下公司与“义乌市恩佐电器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义乌市恩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屹”名下申请注册有二百余件商标,多是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且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联合其关联公 司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打造的“QUATTROLIO”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抢注他人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二、申请人的“QUATTROLIO”品牌产品主要为头发护理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域名权。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申请人的合作伙伴处于相同地域,其明知申请人的“QUATTROLIO”品牌,仍将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QUATTROLIO”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判决书;义乌恩佐及义乌市友川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义乌市恩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屹”名下商标信息统计、相关案件裁决文书;申请人在美国的“QUATTROLIO”商标注册证书及其翻译件、申请人的官方网站相关页面及翻译件;宣传推广相关资料;商标授权书;申请人及被授权企业与“金华市和扬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贸易往来文件及翻译件、“金华市和扬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美甲烤灯”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1月0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甲烤灯”商品及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QUATTROLIO”作为域名及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甲烤灯”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领域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