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平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东方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08442号“平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399号决定,于2025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10月08日至2024年10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抄送申请人以便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9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6年01月09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2015年,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佛山市禅城区平民药行进行使用,被授权人从成立至今,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使用,且被授权人在经营过程中,主要就是售卖其他品牌的商品,显然是复审服务上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佛山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健康(或医疗)服务合作协议、人民西大楼商铺租赁协议、发票、收据、税收完税证明、采购订单、发票;
3、销售小票、银联POS签购单;
4、有关店铺门头设计的聊天页面信息、收款收据、门店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经核实,除以下证据外,其余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5、进货单、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单、收款收据;
6、销售小票;
7、执业药师注册证。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在药店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药店服务并非复审商标核定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并未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04年0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7月20日。2024年10月08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复审商标一件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佛山市禅城区平民药行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5中的采购订单、发票等显示佛山市禅城区平民药行向他人采购了白云山小柴胡颗粒、夏桑菊颗粒等商品;证据3、6显示佛山市禅城区平民药行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小柴胡颗粒、夏桑菊颗粒等商品;证据4中的门店图片等显示其在销售他人商品时提供宣传推广等服务,可以与证据2、3、7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表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